南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相关案例研读

2024-01-31 18:51:06 147小编

一、电信诈骗等相关的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规定

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(二)》中涉及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规定:

十一、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、套现、取现,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。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。

(一)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、网络支付接口等,帮助他人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;

(二)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,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、虚拟货币、手机充值卡、游戏点卡、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、套现的;

(三)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,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“手续费”的。

实施上述行为,事前通谋的,以共同犯罪论处;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该条对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的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方式作了补充。为有效打击为电信网络诈骗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等犯罪行为,《意见(二)》在《意见》基础上增加了当前三种常见的方式。即(1)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、网络支付接口等,帮助他人转账、套现、取现的;(2)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,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、虚拟货币、手机充值卡、游戏点卡、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、套现的;(3)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,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“手续费”的。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其异常性,明显区别于普通的转账行为和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,综合案件情况,可以认定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但同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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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指导意见。
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(试行)法发〔2021〕21号

(十九)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

1.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,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:

(1)犯罪情节一般的,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

(2)情节严重的,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

2.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,确定基准刑。

3.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,根据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、犯罪对象、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,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,决定罚金数额。

4.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,综合考虑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、危害后果、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、量刑情节,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、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,决定缓刑的适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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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南阳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有关案例

(一)现场取现型案例

自2020年3月以来,被告人董某、杨某利用身为中缅边境居民出入境便利的条件,受人指使,提供、使用自己及家人多张银行卡为缅甸赌场提取现金,取现后把现金带入缅甸境内交于赌场人员,或把现金存入赌场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内。赌场人员按照每取现并送入缅甸境内一万元抽取一百元佣金,每取现并存入指定银行卡一万元抽取三十元佣金的方式,向董某、杨某支付报酬,二人共取现一百二十余万元,获利一万二千余元。

本院认为:被告人董某、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,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判决结果:

一、被告人董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;

二、被告人杨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

现场取现型为帮助上线转移资金,到现场取现明显属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该种行为方式比较豪放,易于暴露,在实践中所占比例并不高。

(二)微信、支付宝等支付型案例

2019年6月份开始,被告人陈某经朋友魏某(另案处理)介绍,下载“一桶金PH”APP软件,其利用借用的杨某、周某、刘某、廖某及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帮助“一桶金PH”平台代收非法款项2340000元,被告人陈某获取好处费10000余元。

法院认为: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钱款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,仍使用本人及借用他人支付宝为网络平台代收款项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
判决结果:被告人陈某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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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刷脸型案例

2021年9月份的一天,被告人丰某听朋友郑某说提供银行卡给别人使用可以挣钱,丰某为牟利遂办理了四张银行卡。后丰某经郑某介绍,在某市某小区一民居内将其所办理四张银行卡及手机、微信、支付宝账户和密码交由两名陌生男子转账使用,当需要实名认证时,丰某就配合进行刷脸认证。郑某承诺给丰某报酬500元,丰某实际获利300元。三张银行卡入账共计125813.19元。 法院认为,被告人丰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,为牟利仍伙同他人对赃款予以协助转移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,

判决结果:一、被告人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。

(四)虚拟货币型案例

2021年6月8日至6月10日,马某明知上家购买泰达币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,为了赚“快钱”,仍提供其名下民生银行卡、农商银行卡接收上家转入的钱款,并将钱款充值至微信、支付宝,再提现至其名下建设银行卡,然后在“欧意”软件上低价买入泰达币,加价后在“中币”软件上出售给上家,以这种方式来帮助上家转移赃款,从中赚取差价。

经查,7名遭遇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,被转入马某的两张银行卡。这些钱款后被马某以买卖某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转移。

法院认为:马某明知上家购买某虚拟币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,仍帮助接收、转移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4万余元,其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且达到“情节严重”标准,但马某认罪认罚,并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及部分赃款。因马某具有累犯情节及认罪认罚、退赃退赔等情节,

判决结果: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3个月,并处罚金2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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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系本人纯手工创作,并根据长期电信诈骗办案经历,对多发案例进行大致分类,喜欢了莫忘点赞,更多电信诈骗类问题咨询,可关注我主页,我会细心为您解读,谢谢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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